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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minder: all quotes here are fiddled, probably.)

司法覆核 = 覆核有否越權


歌德讚戴耀廷《司法覆核的理念發展》好文.
戴文的確說得很清楚.

讀後還有兩點想追問. (反正他洗版成性, 還是重貼如下.)

1. 文中很清楚說明了國會至上的原則下國會跟法院之間的關係.

但是在國會至上的原則下, 怎樣理解行政當局與法院的關係, 就不是看得很明白. 似乎還需要交代一下, 討論才充份.

2. 據說自從歐盟成立, 英國國會與法院之間的關係已出現微妙的變化, 因為國會立法受歐盟條約所規限, 英國法院可以引用歐盟憲法來審斷國會所訂立的法例. 因此國會不再那麼至上. (sth like that la, 唔在行, 用錯術語的話請將就下)

3. 司法覆核 = 法院覆核行政當局做行政決定的時候有否 __?___

A. 越權
B. 犯規



歌德提了篇好文, 那我就提一本好書:

阿蒂亞著, 范銳等譯, 法律與現代社會. 社會與思想叢書. (香港: 牛津, 1998) (ISBN 9780195909777) 譯自: P. S. Atiyah, Law and Modern Society. Second Edition. OPUS series (OUP)

(公共圖書館, 竟自行把作者名改為 "阿提耶", 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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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8月29日 星期三

好文﹕司法覆核的理念發展

By goethe

時事評論P12 信報財經新聞 戴耀廷2007-08-29 法治人

司法覆核的理念發展

   本土行動在皇后碼頭的司法覆核案敗訴後,有評論提出公民社會是否適合及應該使用司法覆核作為抗爭手段,認為香港法院的司法覆核原則其實相當局限,要成功挑戰政府的決定並不容易,以司法覆核作抗爭反而使整個行動的認受性因敗訴而被削弱。 法律原則不斷演變

  這說法有部分是對的,香港法院現在引用的司法覆核原則的確是相當局限,要成功挑戰政府的決定實在不是容易。我也同意香港法院有很高的社會認受性,若她裁定公民社會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不成功,那的確會削弱公民社會行動的認受性。

  但我卻不同意因而得出的結論,認為公民社會不應以司法覆核作為挑戰政府決定的其中一種手段。現存法律原則上的局限不會永遠不變的,法律原則是會不斷演變發展。本文擬闡釋現行司法覆核背後的理念及其源頭,並指出這理念其實與香港特區新的憲政秩序不相符,故在制度內已存在要轉變或發展的張力,而所發展的方向將決定公民社會能透過司法覆核達到多大程度對政府的監察。因此問題的關鍵實是香港特區法院在司法覆核的理念上是否願意變及如何變。

  香港司法覆核的基本原則源於英國普通法的「越權原則」。在「越權原則」的理念下,在處理司法覆核的申請時,法院並不會問有關的行政決定是否正確,它也不能任意更改政府的決定。法院只會(亦只能)問政府有沒有權作出這行政決定。若政府作的行政決定是在法律所賦予的權力範圍之內,那麼即使法院認為該行政決定不對,法院也不能撤銷這行政決定,也不會提供什麼司法的救濟。這些行政決定可稱為越權的行政決定,而越權的行政決定都沒有法律效力,法院只能就越權的行政決定向公民提供司法的救濟。

  由此「越權原則」,法院進一步發展了三個具體的越權情況:一、政府作出不合法的行政決定。二、政府作出不合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三、政府作出不合理的行政決定。香港法院在過渡前及過渡後都是引用此「越權原則」及引伸出的具體規定作為其司法覆核的理念依據。

  但英國普通法的「越權原則」卻是建基於英國本身非常獨特的憲制。在英國,因其歷史的演變,國會是擁有無上權力的,憲法有所謂「國會至上」的憲政原則,英國亦沒有成文的憲法。基於此,英國的法院是不能質疑國會通過的法令的合法性和合憲性。「越權原則」就是在這種憲政背景發展出來,法院要依靠詮釋「法律條文」及「立法原意」來作為覆核政府的理據基礎。法院本身並不享有任何憲政權力去覆核行政決定,一切都要以作為國會代言人的角色來行使司法覆核的權力。

  由於法院和國會之間獨特的憲政關係,英國法院在處理司法覆核的個案及發展司法覆核的具體原則時,都在理念上受到規限。舉一個例子,上面提到政府作出不合理的行政決定就是越權的決定,但法院在處理何謂「不合理」的決定時,為了不會挑戰「國會至上」這更根本的憲政原則,她不會採用一般人理解的「不合理」程度,而是要求「非常的不合理」的行政決定才算是越權。這麼高的門檻就解釋了並不容易成功透過司法覆核推翻行政決定的原因。

特區建立本身憲制

  另一個例子可顯示英國「國會至上」的憲政原則如何影響著司法覆核的發展,到現在為止,法院仍不願意引入「不合乎比例」作為司法覆核的原則,原因是這可能會改變了法院在「國會至上」的憲制下與國會及政府的關係。假若「不合乎比例」原則得以確立,即使政府被國會賦予非常廣闊的酌情權,法院仍可對政府作更深度的監察,要求政府必須考慮採用與它所要達到的行政目的合乎比例及更少損及市民利益的行政手段,而政府若沒有採用就得提出充分理據解釋。

  在過渡前,香港作為英國殖民地,以相同的理念來理解司法覆核是無可厚非;但回歸後,香港成立了一個新的憲政秩序。在新憲政秩序下,香港特區法院已與英國的國會和憲制割裂。以「國會至上」為基礎理念的「越權原則」與香港法院司法覆核的權力的關係變得並不是必須了。立法會也不享有「至上」的地位而可以規限特區法院,即使法院引用相同的司法覆核的具體原則,但其理念也不再是建基於「國會至上」。這也就是上述在制度內已存在轉變或發展的張力。

  因為香港法院已從「國會至上」的憲政原則下釋放了出來,由「國會至上」施加於法院的理念局限不再存在,特區法院在新的憲政秩序下有更廣闊的空間去發展出新的司法覆核理念及原則。特區法院可以超越現有狹窄的越權或合法性的理念,而考慮是否引進更高的標準,例如政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或確保行政決定能符合公平的要求;或政府要達致良好管治。那麼「不合乎比例」原則就可以被引入成為法院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的具體法律原則了。

  若香港法院發展出適當的理念及具體法律原則,公民社會在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時勝算將增加,其行動的認受性更得到法院確立而進一步增強。結果是政府在政策制定的更早階段就得讓公民社會有更具體的參與,以避免導致司法覆核的訴訟出現。那麼公民社會所冀盼的社會目標就更可得到更具體的實踐了。

* Posted on: Wed, Aug 29 2007 6:18 PM

2 Comments:

:: Anonymous Anonym (29.08.07, 18:33   ) sagt...

洗版前我大約講左司法覆核既問題,並以美國法院做例子既。

戴耀庭衣篇文,其實就講左英國/美國兩個唔同司法系統國家既分歧。

當然,其實我一路都傾向同意戴耀庭篇文個結論,即司法覆核其實應兼具「創憲」既功能。

不過,個問題好複雜,要同意衣個功能就涉及好多問題(例如,05年,布殊委任xyz做美國首席大法官時就攪到好多爭論--相對係英國或者香港,就應該唔會有衣d問題)。

所以,我都只係「傾向同意」,其實未認真諗過,亦都應該諗唔通。

至於歐盟,頂,想當年我上左成個學期講EU Intro,不過而家多數野都唔記得曬(當時對經濟個邊有興趣,所以農業補貼問題之類既野,就仲有小小記憶)。

~g



:: Blogger sf (30.08.07, 10:24   ) sagt...

g, 所以我形住, 要把問題講清楚, 先要講清楚國會跟行政當局的關係.

(BTW, 個理論製造套制度, 套制度又用來支持返套理論......英國首相是國會多數黨的話事人, 所以到頭來, 國會往往變相成了行政當局的(有時不太聽話)機關, 國會還能不至上.)

不過我又想, 如果有人能倒過來, 先講明白法院和國會的關係, 然後由此再解通國會行政法院整個政府的運作問題, 那就精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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