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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minder: all quotes here are fiddled, probably.)

憲法解釋就是政治決定 (存錄)


純粹轉貼, 無quote個度.

2007年05月30日 星期三
非常之極之好文

歡迎轉貼。不過,唔駛quote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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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評論 P15 信報財經新聞 戴耀廷 2007-05-30 法治人

法律與政治分得開嗎?

  胡漢清資深大律師在《明報》撰文為他的政改方案辯護(《明報》論壇版,五月二十三日)。他的方案是由現在的行政長官八百人選舉委員會過渡成為行政長官提名委員會,候選人要至少取得五十票提名,交由提名委員會以「一人一票」選出兩名得票最高的候選人,再交由市民投票選出行政長官。

只講法律不搞政治

  文中他說:「白紙黑字,清楚不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除了需要符合特區的實際情和循序漸進原則外,要達至普選產生的目標,候選人必須:一、『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提名;二、『按民主程序提名』。兩項必要條件,清楚列明,除非不按《基本法》行事,否則必須遵守。我提出『經民主程序提名候選人』方案,完全是按照《基本法》的規定依法辦事,體現法治精神,對任何政治傾向的政改方案,皆沒有偏好,因為我是講法律,而不是講政治。」

  胡的理據似乎是《基本法》條文是規定了提名委員會要「按民主程序提名」,而他的方案就是完全依照條文的規定而提出的。就泛民主派對他的方案的批評,胡認為他們是「不依法辦事,只要民主,不要法治。」

  他的結論是:「民主是個好東西,沒有人不會喜歡。但要民主,也要講法治。如果只講求政治結果,輸打贏要,只懂空喊民主口號,卻公然罔顧法治精神,對《基本法》白紙黑字的規定視而不見,那已經是搞政治,不是依法辦事。講法律是我的專業,搞政治我沒有興趣,因此不同意我的建議的朋友,請不要以政治陰謀度人,事事從動機考慮,亂扣政治帽子。不談法律,什麼也不好說了。」

  他的「只講法律,不搞政治」的立論能否成立,關鍵在於《基本法》內「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規定,是否只可以有一個法律的理解,就是胡所提出的那一個理解。

  我先不論「按民主程序提名」是否只可以如胡提出的那樣去理解,但連法律系一年級生也知道,律師其中一項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在訴訟中就涉案的法律條文,向法官提出一個對其代表一方最有利的解釋。訴訟雙方都會提出他們的解釋及演繹,直至法官作出裁決前,雙方都會堅持自己的理解是唯一正確的解釋。但這樣就吊詭地出現了法律條文至少有兩個都有人認為是唯一正確的法律解釋,而不是一個。

法律條文有不同解釋

  即使在法官作出裁決後,敗訴一方仍可能提出上訴,質疑法官對條文的理解。甚至到了終審法院,不同的法官仍有可能對條文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什麼才是一項條文的所謂正確的解釋,可能到了終審的階段也不一定只有一個。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對有關居留權的《基本法》條文的解釋,不就是被質疑而最終被推翻了嗎?

  在涉及憲法的爭議,這種情況就更加複雜了,因憲法的條文通常會更加空泛,憲法條文所採用的文字可能承載的不同意思可以是更多的。單單從文字的表面意思去看,很多時候我們是難以肯定哪一個理解才是所謂正確的理解。

  就以「按民主程序提名」來說,我很難說胡所提出的解釋是這條文所採用的法律文字所可能承載的唯一理解,他可能認為「民主程序」就必然是「一人一票」。但我至少還可以提出兩個解釋也可以包含在「按民主程序提名」的文字意思內。

  一、每一名候選人必須取得一定數目的提名委員會委員的提名就可以被提名讓市民投票。這其實是「民主程序」最通常採用的理解,而不是胡「一人一票」的理解。

  二、凡得到規定數目提名委員會委員提名的所有候選人,由全體提名委員會經一個確認程序後,都交市民投票,但不會像胡的建議般對候選人作出篩選。這確認程序可能沒有什麼實質意思,但我只是要指出「民主程序」的文字意思不會排斥這理解。若是這樣,那胡的理解就不可能是唯一的理解。

  在憲法學,要尋找憲法條文的意思,通常在法律文字的表面意思以外,還可能考慮:一、制憲者的原意;二、先例;三、憲法的整體結構;四、社會共同接受的憲政價值及;五、所採用解釋對社會可能造成的正面或負面後果。(參Philip Bobbitt,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Oxford, UK & Cambridge, USA: Blackwell, 1991]。)

  即使我們援引這些其他的考慮如制憲者的原意、先例、憲法的整體結構、社會共同接受的憲政價值或社會後果,我都不可以確定胡的理解必然是唯一可以有的理解。況且在採用上述除法律文字以外的考慮時,即使在引用相同的考慮,不同人亦會如理解法律文字那樣,會有不同的結論。而在採用不同的考慮時,會得出不同的理解的機會就更加大了。憲法本身未必會確切地指引那一個考慮應為優先的考慮。

資深大律師本色

  因此憲法學及政治學的研究都告訴我們,在決定憲法條文的意思時,尤其是在一些所謂「艱難的個案」(hard cases),無論是選取那一個解釋為憲法條文的文字意思、或是援引那一個其他的考慮來協助解釋,或是要以那一個理解來達到什麼的政治後果,都其實無可避免會是一個政治決定。(參Robert A. Dahl, “Decision-Making in a Democracy: The Supreme Court as a National Policy-Maker,” (1957) 6 Journal of Public Law 279。)

  當然以胡對法律有那麼精深的認知,他沒可能不知道。故我相信胡是運用了他純熟的法庭爭辯技巧,在法官(即策發會和香港市民)對相關條文未作出任何裁決前,必會堅持自己一方對條文的解釋是唯一正確的法律解釋,也就是法律。

  但熟知香港憲政的人,當然不會不知道胡所提出的建議背後所隱藏的真正政治目標是什麼。這種「打法治反政治」的方法,說穿了都只是一種為某一政治利益服務的法律技巧,和律師在法庭上為他所代表的客戶爭辯時所用的法律技巧沒有兩樣。資深大律師真的不愧是資深大律師!

張貼者: goethe 位於 上午10:13


延伸:
* 歌德論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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